(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检材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五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完成后,对能够作出结论的,应当作出鉴定结论;无法作出结论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作司法鉴定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