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省司法行政机关。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
构,可以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或者书面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设立后纳入全省统一的名册。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每两年实施一次检验。
第十一条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但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从事有偿司法鉴定活动。其他组织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禁止司法鉴定机构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十四条 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每两年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但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又确实需要的,征得所在的市(地)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其参与该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