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日通过了《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日
山西省司法鉴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以及侦查、检察、审判机关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人员。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五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制度。
第六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全省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鉴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定的行业资质;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与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四)有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10名以上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3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