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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档案条例(1997修改)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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