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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200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3月31日)废止

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
 (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性病包括:
  一类:梅毒、淋病;
  二类:尖锐湿疣、非淋菌性尿道炎、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
  本条例所指的艾滋病预防控制对象包括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来川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居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对性病、艾滋病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预防控制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预防控制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公安、司法、民政、医药等行政部门,应按照本条例分工的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工作。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卫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开展性病、艾滋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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