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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1修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强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以非法手段骗取养老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本金没收非法所得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所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上一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多收企业、职工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用途的。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职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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