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借用和挤占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养老保险各项支付和预留2个月支付费用的前提下,可根据国家、省有关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按照安全、效益的原则进行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其收益全部并入基金,增值部分不计征税费。
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企业录用人员必须同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企业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人员增减、工资变动、享受养老保险条件变更等有关情况。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应同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四十一条 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须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离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支付接受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情况进行核查,被核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职工养老金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职工个人有权核查本人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个人帐户储存和养老金的领取情况,企业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由财政按有关规定予以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