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养老金;
(二)政策性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五)供养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
(二)本人在职期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一)、(二)项,但不符合(三)项规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返还给本人,同时办理终止养老保险手续。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可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职工离退休后,根据职工意愿,由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或者分次支付。
职工死亡后,个人应享有的补充养老金、个人储蓄性养老金,可依法继承。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应存入社保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其利息不计征税、费,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财务、审计制度管理和使用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任意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