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等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电烙铁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器具;
(二)禁止在客房内焚烧物品;
(三)禁止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客房;
(四)厨房油气烟道应当定期清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不得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维修、施工作业;
(二)在演出、放映等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职工上岗前必须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其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六)禁止超负荷用电和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七)安全出口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营业时间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禁止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库房内使用电热器具;
(二)在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三)在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设置影响灭火、救援和疏散的设施。
第五章 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销毁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销毁的,应当将其物品的种类、品名、数量、销毁方法及地点,报公安消防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