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接在路面上拌合水泥砂浆或以重物撞损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二)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
(三)将垃圾及其它废物倾倒在河道、排洪道内或排水设施内的;
(四)在市政工程设施上乱贴、乱挂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养护,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防护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改变使用性质的;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满未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超限车辆的;
(五)未经批准在桥涵上行驶的车辆超过桥涵负荷限制的;
(六)未经批准依附桥涵架设各种管线或修建设施的;
(七)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接广播线、通讯线、接用电源、安装其它设施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除、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将专用排水设施或其它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下排水设施以及将污水、雨水管道混接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未经批准占用、拆毁防洪设施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开或封闭道路进出口的;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或改变排水走向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迁建、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超期、超占、超挖城市道路的,视情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占用挖掘或超期、超占、超挖的时间和面积处以城市道路维修费二至十倍的罚款。
占用、挖掘河堤通道的按上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河道、河堤通道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