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防洪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防洪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三十二条 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为:
(一)南河、府河十六米;
(二)沙河、干河十二米;
(三)排洪河十米;
(四)西郊河、饮马河五米;
(五)绳溪河及其它排洪道三米。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挖掘河堤、河坝、河堤通道;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掏捞砂石、取土、堆物作业和占用、覆盖河道。
不准向河道、排洪道等防洪设施倾倒垃圾、废物以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防洪设施,不得擅自占用、拆毁和改变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现状河道、河堤的,市规划局在审批前应征求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必须负责将河道、河堤按规划建成,保证行洪断面及河道堤顶的保护区宽度。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保证照度。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工程竣工后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损坏。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树木,照明设施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园林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