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从事种子生产或者经营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或者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应当包装的种子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要求,或者标签内容与包装内种子不相符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六)不在固定场所销售种子的;
(七)未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或者被委托方再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种子经营者以委托代销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出售种子空包装袋的;
(二)被委托方以委托方名义经营应当包装而未包装的种子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由市或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劣质种子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种子管理机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