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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扣缴和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演出、播映、进口、制作、销售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800元以上至5 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者,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600元以上至4 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没收违法、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或600元以上至3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罚。
  (一)开展或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以及跳熄灯舞;
  (二)允许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进入舞厅、卡拉OK厅和电子游戏厅;
  (三)舞厅、卡拉OK厅灯光照度低于4勒克斯,包厢(包房)内灯光照度低于3勒克斯;
  (四)设置封闭或半封闭式包厢(包房);
  (五)噪音超过规定标准、对外设置扬声器,影响单位、居民工作、休息;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卖《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上列许可证者;
  (七)擅自将内部观摩的录像资料带(盘)和其他非法出版的录像带(盘)进行营业性播映;
  (八)委印、承印、销售非法出版物;
  (九)盗用国家注册登记的出版单位、版号、刊号、书号,翻印、复制出版物或音像制品;
  (十)销售非法入境的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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