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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第三十三条 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证及有关证件人员扣缴或吊销证照。
  第三十五条 有权调整、变更、中止经营项目。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原审批登记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义务、经营者义务外,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三十七条 在核准登记的价格范围内,有权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及服务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和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及维护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税金和按规定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模范执行本条例,依法经营为繁荣我市文化市场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及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的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为我市文化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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