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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及其他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
  (一)经营性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及台球、电子游戏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营业性专业、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及文化经纪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和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五)书法、字画、美术、工艺品销售或展销;
  (六)各种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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