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有权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在购买商品之日起二年内有权要求赔偿;有约定期限的,按约定期限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经营者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接到投诉,应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消费者协会转送的投诉,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因经营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