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协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和社会各方面代表组成,下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宣传、倡导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帮助消费者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三)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需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送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对人体有害的假冒、劣质商品,除公开揭露,制止其生产、销售外,并协同有关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查处;
(五)因商品质量、服务质量和价格不符合国家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进行检验和检查,并视情况公布结果;
(七)代表消费者参加评选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的活动,提出撤销地方优质名牌产品称号的意见,组织消费者参与开展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劣评议和推荐活动;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九)涉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事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建议;
(十)支持消费者诉讼,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事件,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征集消费者意见,向人民政府或经营者及有关部门反映;
(十二)协助政府研究、起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策、规章、措施;
(十三)加强同各地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和交流,共同处理跨地区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 区(市)、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街道辖区、乡(镇)可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组织。消费者协会的经费开支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文化、专卖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监督,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要积极宣传贯彻本条例,督促所属经营者维护消费者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