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爱护商品及服务设施。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如实向消费者介绍商品使用、食用知识或服务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要求。产品所达到的质量等级标准,生产厂家应在商品和包装显著部位如实标出相应等级字样;产品达不到最低等级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作削价处理的,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国家没有明确质量标准的新开发产品,销售时应注明“试制品”字样;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低等级,减少费用;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批号、出厂日期,限时使用、食用的商品必须标明有效或失效期限;
(四)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警示中文说明;
(五)商品的价格和服务收费的标准,应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
(七)实行“三包”的商品,必须履行包修、包换、包退义务,应有直接或委托的维修点,没有维修能力的不得经营;
(八)凡国家规定的专营、专控商品,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报,同意后方准经营;
(九)开展邮售业务的单位,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消费者未收到邮售的商品或商品有损害时,由邮售业务单位负责处理、赔偿经济损失;
(十)经营者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接受其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应退货的,按照购买商品时的销售价退还,经营者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经营者提供服务违反原约定价或者标价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多收部分。
第九条 租赁柜台、场地,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承租者、展销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出租者、举办者应当监督承租者、展销者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