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一组织生产性活动(如畜禽防疫、飞防撒药、灭虫除草、深井折旧、机耕作业、开发性项目等)发生的费用,违反互助互利和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的;
(二)乡、村集体企业贷款、贷款利息、亏损金额向农民摊派的;
(三)以贷款、借款、变卖集体资源和资产等方式抵顶农民应承担费用的;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专款不专用的;
(五)财务管理、民主理财等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增加农民负担和侵犯农民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作出责令退还非法所得、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等决定:
(一)擅自把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平调挪用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的;
(二)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和平调以资代劳金的;
(三)把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等同各级干部利益挂钩的;
(四)强制向农民摊派各级干部人身保险费和其他保险费的;
(五)强制农民捐献、赞助和购买有价证券的;
(六)硬性向农民摊派订阅报刊杂志和电影戏剧费用的;
(七)强制向农民摊派人员经费、差旅费、招待费、交通工具购置费、通讯设备费和其他费用的;
(八)擅自向农民收费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的;
(九)以服务为名向农民强行收费的;
(十)非法没收农民财物的;
(十一)擅自提高农民负担提取比例和增加劳务数额的;
(十二)在农村发放牌、照、证、册扩大收费标准的;
(十三)虚报人均收入扩大农民负担数额的;
(十四)用乡统筹费弥补乡财政赤字的;
(十五)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六)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增加农民负担和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资料的;
(二)阻挠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或检举、揭发、控告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