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农民负担举报制度,并将举报办公地址、电话公布于众。及时查处有关农民负担举报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制定增加农民负担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给农民的减、免税等款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优质、互利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得以行业垄断和职权之便,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者拒交或拖交应承担的费用和拒出劳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报请乡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追加滞纳金、收回承包项目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等经营者,拒交或拖欠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拒出农村义务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限期交纳、经济处罚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有下列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和调整其标准的;
(二)面向农民设置集资项目或扩大范围的;
(三)面向农民设置基金项目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设置罚款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硬性向农民摊派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