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统一组织的为生产服务人员(如看水员、护秋员、防疫员、护林员等)的开支;
(六)居住在农村非农业人口和人在户不在人口缴纳的公益事业费;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和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以工补农”应主要采取技术、物资扶持办法,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不应用“以工补农”资金抵顶农民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第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农户个人可按不同产业承包经营收入负担,也可按经营项目(如耕地、果树、水面等)的数量和人口、劳动力比例分摊;乡、村集体企业,按不同产业年利润和在册职工人数比例分摊。具体分摊比例和方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异地从事非承包性的饲养业、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经营所在地按其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并承担一定数量的农村义务工。
第十六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并逐农户发放《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预、决算通知书》,接受人民代表和群众监督。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预、决算通知书》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登记簿》,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农户实行每年一次统算统收,对乡、村企业实行统算,按月或按季提取。具体征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村提留、乡统筹费征缴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31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严格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分项立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执行预算定项限额。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在不超过占上年人均收入5%的前提下,确需追加预算的,须逐级申报,经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民负担目标管理责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