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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日)废止

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是指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和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等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范围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的人员,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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