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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199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废止

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1990年2月25日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19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鞍山市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辽宁省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技术教育)两个阶段。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义务教育实行小学6年,初中3年的学制。凡实行其他学制的学校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校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入学,特别贫困、边远、居住分散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97年起逐步过渡到6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为8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可以适当推迟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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