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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修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本省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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