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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199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5日)修改

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室)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二)会堂,会议厅(室);
  (三)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四)图书馆、档案馆的借阅室和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室);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幼园(所)的幼儿教育、活动场所;
  (六)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七)电梯间和公共汽电车、小公共汽车、旅游车、缆车等交通工具内;
  (八)商店、书店及邮电、金融、证券等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规定实施的有关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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