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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1998修改)[失效]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五)三资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负责,由外经委协管;其中独资企业由外经委负责管理;
  (六)建筑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施工单位和建筑管理发证部门负责管理;
  (七)运输个体户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发放营业证照的交通部门或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八)个体行医者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九)外地驻鞍山经济协作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所在县负责管理;
  (十)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主管单位,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有关卡、帐、册,负责孕情检查,节育措施的落实,办理查验证明等项工作,并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单位和流动人口分别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给的《生育证》,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后,可在我市生育子女。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从收取的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
  第二十九条 外出的流动人口要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每季度向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验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部门的孕情检查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十二天;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十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在九十天(难产另加十五天)的基础上增加60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按全勤对待,不影响评奖、评先进。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修订为“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或是夫妻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前死亡,并不再生(养)育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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