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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1998修改)[失效]

  经销避孕药具,需经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节育手术必须由依法获得节育手术许可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施行,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节育技术标准。
  严禁个体行医人员或诊所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除有禁忌症者外,提倡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采取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两个以上孩子的育龄夫妻一方施行结扎手术。
  第二十一条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需经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经确认为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核销。未经鉴定或经鉴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并私自就医者其治疗费自理。
  第二十三条 施行节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经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恢复再生育手术。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城建、交通、劳动、卫生、民政、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凡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必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查验证明。对未办理查验证明的,公安、工商、城建、劳动、卫生、交通、房产等单位不得办理暂住、经商、务工、建筑、运输和租、买房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口管理,具体负责。
  (一)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议工、季节工及聘请的人员等由招聘单位负责管理;
  (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由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三)无业和从事家庭劳务人员,由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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