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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1998修改)[失效]

  第十四条 一对夫妻应当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且女方达到再生育年龄,经申请,由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市病残儿鉴定小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计划内生育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且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女方是农民,并且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是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同胞兄弟两人以上均为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农民中的有女无儿户,其中招婿的一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一)双方均为农民,其中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并且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经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符合前款规定准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生育证明作废,不得再生育,再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怀孕后无正当理由,擅自进行引产的;
  (二)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和死亡原因的。
  第十五条 凡是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必须在办理批准手续的同时,按有关规定交纳社会负担费。
  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应当按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必须及时终止妊娠,并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四章 优生与节育

  第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当接受产前检查。
  除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县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之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经县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者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并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单位在进行产前检查、待产检查和接收孕妇入院分娩时,要查验有关的生育证明,对没有任何有关证明的,应当立即通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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