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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1998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日)废止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28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合第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立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人均3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要把人口计划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计划生育工作同经济建设一起抓,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拔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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