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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上海市民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民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主管本市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民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
  市和区、县的计划、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民防工程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建设要求)
  民防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市和区、县的民防工程建设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 (用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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