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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修订)[失效]

  市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在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管理、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吸收创新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五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依法予以赔偿: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的;
  (四)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和科学技术项目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五)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六)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归还;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已取得的奖励和优惠待遇,追回奖金和减免、返还的税款。
  第五十五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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