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修订)[失效]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区、镇、村农业技术服务网络和产前、产中、产后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对成绩合格者发给证书。获得证书的农民,在农业项目承包、人员聘用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引导技术市场健康发展,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拥有技术成果的个人进入技术市场,开展各种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研究开发与推广的支持服务系统。
  建立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等计算机应用系统,并与国(境)内外信息网联网,推进信息市场和信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建立和完善生产力促进中心、科学技术人才交流和培训等科学技术服务设施和服务体系。
  加强标准化、计量测试技术基础工作,完善技术监督体系。

第五章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第四十条 加快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进程,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和发展。
  利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推动传统产业结构优化和技术升级。
  支持外商、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市确定的高新技术重点开发项目所需的贷款,实行适当贴息,贴息资金从市财政安排的科技投入中统筹解决。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对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开发院和科技商城等,在科学技术项目安排、设施建设、学术交流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十三条 加强海洋科学研究开发与推广。市人民政府要统一协调本辖区内海洋研究开发机构,组织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