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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4月5日 实施日期:2008年7月1日)废止

厦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1996年5月30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在对科学技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编制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领域:
  (一)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海洋、新材料;
  (二)电子、机械、化工、电力;
  (三)农作物育种与栽培及病虫害防治,水产增养殖、捕捞与深加工,禽畜育种与饲养;
  (四)交通、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药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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