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禁止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由于生产建设等方面的原因,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经其所有权人同意,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重要水土保持设施的,还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批准而擅自动工、开垦的,或者不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建设项目停缓建时不采取水土保持临时性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倾倒、堆弃泥土、砂石、矿渣等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经责令清理后逾期仍不清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清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九条 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造林或者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坡地违法开垦耕种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按开垦面积或水土流失面积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个人被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后逾期不予治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可以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相关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对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