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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上开垦种植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内完成退耕,种树种草,恢复植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耕土地纳入退耕还林工程规划。对退耕户和退耕土地,按照国家和本省退耕还林的有关规定,提供粮食、资金、种苗等补助,减免农业税,延长退耕还林土地承包权期限。
  山区人均耕地少于0.1公顷、依照规定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继续耕作,但必须在3年内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对居住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人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生态移民。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态移民的农户应当妥善安置,解决好其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十二条 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造林,应当在坡脚保留一定的保护带,采取修筑反坡水平阶、鱼鳞坑等方式整地,禁止采用全坡面全垦方式整地。
  禁止在山坡地顺坡耕种。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中废弃的泥土、砂石、矿渣等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倒入江河及其入海口、湖泊、水库和水利排灌渠道,或者在河道、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水土保持资金投入,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防洪排涝、城市建设、农业开发、资源开采、重点项目建设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并在技术、资金、信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土地使用者负责治理。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水土流失,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个人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人民政府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者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给予指导和扶助。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治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单位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及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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