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禁止毁林开垦、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兜。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变野外放养牲畜的习惯,推行圈养。
第八条 凡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都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海岸带以及其他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区域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机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开办工矿、电力企业以及兴建开发区、迁建城镇等生产建设活动,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开办乡镇集体、民营矿山企业采矿或在划入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区域内挖塘养殖的,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并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计划、土地、矿产、环保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的开发、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批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所需的建设经费,必须列入建设项目工程概算、预算。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依照本办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对水土保持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根据需要提前施工、竣工、验收和使用。
建设项目因停建、缓建致使相关的水土保持设施不能按期竣工、使用的,应当采取临时性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地和20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集水区的荒坡地上开垦种植影响水土保持的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和荒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