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海口晚报》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全文刊登。
在《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和通过、批准、施行的日期。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的表决、报批和公布,依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表决、报批和公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需要废止的法规,依照本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