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提出法规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全体会议或者分组对法规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修改稿的审议意见,提出法规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审议时意见分歧较大的条款,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先对该条款进行表决后,再对地方性法规案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过程中,认为该法规案尚不成熟或者对于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提案人研究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搁置审议该法规。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经研究修改,其意见分歧得到解决,法规案已成熟,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或者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可以就法规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