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法规案和有关资料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和表决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代表团团长或者联名的代表推荐一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
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