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一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和有关资料印发给代表。
第二节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和向提案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