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实行统一审议制度,统一审议机构为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
立法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综合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十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或者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查研究、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广泛征询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的意见。 对涉及专门性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