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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凡自治州外酒类产销企业来自治州设点或与当地企业联营推销、展销、批发、零售酒类商品的,必须征得所在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同意,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其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自治州内企业相同。
  第二十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持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须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之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四)适应行业发展需要。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二十二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三)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直接办理。申领者持该证到县(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以"批量销售"为名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四条 酒类商品的购销、运输、储存均应做到票货(发票与商品)同行,票货相符。发票不能与商品同时到达时,供货方应出具与发票内容相同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经销部)、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六条 对自治州外产酒类由自治州卫生和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加贴准销标识(进口酒粘贴国境卫生检疫机构认可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只报验,可免贴准销标识)后,方可销售。
  自治州外产酒类半成品和食用酒精应由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验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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