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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五)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生产。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五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须向各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申领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计量器具准确;
  (五)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业务以各级国有酒类主营公司为主营单位,乡(镇)以供销社为主。
  严禁自然人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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