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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7月17日,实施日期:2012年9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1日

        海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2002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本省公民在本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
  第六条 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在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予以救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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