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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一)全市性、区域性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转运、消纳、处理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清洁车保养、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二)公共厕所、化粪池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凡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或者单体工程建设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垃圾收集站(车)、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工作用房等设施。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方案,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款所列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确有困难,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拆除、移动或者阻止他人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因特殊需要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新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的施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视情节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以及其他部位吊挂、堆放、搭建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建筑物,在行道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晾晒衣物的;
  (二)在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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