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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医疗、屠宰、化工、制药、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倾倒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垃圾、粪便消纳处理场所。
  第二十六条 运输流体和易撒落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二十七条 凡从事施工和其他作业妨碍居民生活垃圾和粪便清运的,由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不能清运的应当缴纳有偿服务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八条 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不能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粪便,由本单位负责及时清掏、清运,没有清掏、清运能力的,应当交费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规定清掏、清运。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物、渣土、粪便及从车内、楼上抛撒废弃物;
  (三)在街路范围内和公共场所,焚烧树枝树叶和其它废弃物;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畜禽禁养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和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动物,城市人民政府准予饲养的小型观赏犬等宠物除外;
  (五)其它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修饰、洗刷、消毒,保持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标准改造、建设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改造、建设以水冲式为重点的公共厕所。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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