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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15日)废止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4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现代化国际性城市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建成区、净月森林旅游城、独立工矿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工商、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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