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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2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1日)

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游园、风景名胜区、广场和街路及通过市区段的公路两侧的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居民庭院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的领导,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维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完成城市植树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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