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和涵洞内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保护措施,未按指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5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第(十一)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十)项,修改为:“挪动城市道路、桥梁的附属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5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虽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未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技术标准进行道路建设的,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或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六)、(八)、(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 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暂扣财物,直至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十六、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 (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未按期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市、县(市)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有前款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