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竣工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不得接收管养。”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城市道路的挖掘、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作业时间施工,按照规定期限修复,保证车辆、行人通行和安全,避免扰民,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围栏等保护措施;施工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不受行驶线路、行驶方向的限制。”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对桥梁、涵洞设立桥名、限载、限速、限高等标志,并加强桥梁、涵洞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桥梁、涵洞安全和畅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车辆通过桥梁、涵洞,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装载超重、超宽、超长、超高大件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通过桥梁、涵洞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通行。”
“未经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依附桥梁、涵洞架设管线或修建设施。”
十一、第二十四条第(九)项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九)项,修改为:“损坏、侵占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其他行为。”
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原则上禁止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确属必须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保护措施,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没收财物等处罚,也可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证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和其他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